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7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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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華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明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明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9,326元,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11日,請求之利息金額為2,284元(計算式詳見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986元,及違約金9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5,496元【計算式:129,326元+2,284元+2,986元+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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