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以一天新臺幣(
- 二、被告則以:伊尚有其他案件遭求償,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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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號
原 告 洪精良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楊琬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以一天新臺幣(下同)2至30,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刑事同案被告即訴外人楊士毅所介紹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20日向伊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操作行動網銀轉出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尚有其他案件遭求償,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000,000元等情,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頁),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該部分請求金額之利息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算,惟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000,000元,該部分請求金額之利息即應自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算,原告被告之利息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00,00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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