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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被 告 林○○即林○○
訴訟代理人 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在行經民權路1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切入快車道再作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自同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請求項目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赴易和中醫診所、東仁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門診費等醫療費用,共計11,140元。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有經常往返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本於「○○○○○店」擔任廚師長之工作,每月薪資約98,000元。
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4,000元(計算式:98,000元+96,000元=19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留有後遺症,並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其中有提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合格醫院診所單據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元、薪資損失194,000元,被告均有爭執。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合理金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頁)為證。
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0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易和中醫診所、東仁診所、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140元,並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至28頁)。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因頭部動脈瘤,於111年5月份在成大醫院接受神經外科開刀治療(本院卷第23頁)。
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除成大醫院112年1月1日急診費用870元、東仁診所112年1月6日支出門診費用360元部分經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外,其餘神經外科急診、門診單據、易和中醫診所門診單據部分,應係原告為治療上開腦部動脈瘤舊疾所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難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1,230元(計算式:870元+360元=1,2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經常往返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9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店在職證明書、請假單、112年3月、4月份薪資單(附民卷第30至34頁)為憑。
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頭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另參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2年1月1日13時1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12年1月1日16時31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是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必需休養2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實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畢業,工作為○○,月收入約○○萬元,○○,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為○○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之行為手段、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30、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70%=35,8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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