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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德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錦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王維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區段0000至00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0000號;
下稱系爭業主房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鄰地即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被告房屋)發生損鄰爭議。
伊於施工前已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被告房屋現況,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6月25日作成(110)南土技字第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施工前鑑定報告),惟於系爭工程即將竣工辦理使用執照時,被告表示發生新的損害狀態,並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8日作成(111)南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損鄰鑑定報告),原告即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爭議評鑑。
㈡依系爭損鄰鑑定報告附件6之修復費用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及修復數量計算式可知,系爭被告房屋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988元,伊乃於111年10月13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之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向本院辦理提存622,482元(計算式: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費用之150%金額532,482元+鑑定費用90,000元=622,482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以請領使用執照。
伊嗣依系爭損鄰鑑定報告施作完成系爭計算表項次4、5、15、18、19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合計金額64,386元,此部分工程費用應自被告得受領之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費用中扣除,惟被告仍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622,482元,是被告共溢領241,880元【計算式:系爭提存金622,482元-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費用354,988元-被告支出之系爭損鄰鑑定報告費用90,000元+原告自行施工修復部分64,386元=241,880元】,致伊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予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施工,伊對系爭施工前鑑定報告、系爭損鄰鑑定報告所核算之修復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與系爭被告房屋發生損鄰爭議,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原告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0000號完成提存622,482元,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領取全部系爭提存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0000號提存書、系爭施工前鑑定報告、系爭損鄰鑑定報告、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之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業主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24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雖對系爭損鄰鑑定報告所核算之修復費用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已受領之系爭提存金,是否應扣除原告自行為被告施工部分費用64,386元?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若干?爰逐一析述如下。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㈢經查,兩造因系爭被告房屋損鄰爭議不能達成協議,原告為依法請領系爭業主房屋之使用執照,遂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11年9月14日會議決議內容,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辦理提存系爭提存金,被告亦於111年12月5日領取全部系爭提存金,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被告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證(見本院000年度存字0000號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000年度取字0000號卷)。
而原告為被告提存系爭提存金,此係因行政機關就核發使用執照過程所為之行政程序規定,上開行政規定要求之提存僅係行政核發使用執照權宜措施,且提存數額另有計算方式,顯並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甚明,原告為領取系爭業主房屋之使用執照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固有提存之目的,惟上開公法上之行政規定尚不得作為私法上被告終局、確定取得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則如系爭被告房屋之損害經法院確定應賠償之數額後,就該應賠償之數額,被告固係有權領取,並非不當得利,惟就超過部分,被告既無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則辦理提存之原告,自應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㈣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損鄰鑑定報告為被告施作完成如系爭計算表項次4、5、15、18、19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合計金額64,38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完成系爭被告房屋損害修復項目及數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從而,依系爭損鄰鑑定報告附件6之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及損害修復數量計算式所核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知,系爭被告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54,988元,加計系爭損鄰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90,000元,被告有權領取之提存金部分為444,988元,被告已領取之系爭提存金於逾444,988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7,494元(計算式:系爭提存金622,482元-鑑定費用90,000元-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費用354,988元=177,494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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