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5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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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蕭台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130巷口,不慎追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車價折損費:270,000元;

㈢車體包膜費用:34,000元;

㈣維修期間交通費用:2,4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起訴時主張334,350元,經被告爭執,當庭減縮為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數額過高,如300,000元,則可以接受。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汽車所受前揭損害及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鑑定參考資料、臺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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