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54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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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賴欽田 

被      告  李建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5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是原告持以向第三人曾隆德借款而交付曾隆德,原告在110年6月10日清償借款,但曾隆德稱本票遺失,所以沒有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

本件被告在113年2月20日才向原告稱系爭本票在他那裡,曾隆德沒有拿利息跟清償款給他,所以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原告不知道被告和曾隆德是什麼關係,原告既向曾隆德借款又已清償,不應再清償第二次。

況且,系爭本票的到期日已超過三年,原告要做時效抗辯。

(二)聲明:⒈確認附表的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第三人曾隆德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曾隆德並未對被告為清償,原告所稱其已清償曾隆德一事,被告並不知悉。

況原告如果已清償,為何沒有將系爭本票取回。

被告沒有拿到錢所以才向發票人之原告請求票款。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為借款而簽發給訴外人曾隆德,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即已對曾隆德清償一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10月5日,故應於110年10月5日屆滿3年而時效完成。

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案件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

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不能持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年10月5日20,000元
107年10月5日CH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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