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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簡杉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該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9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補字卷35、3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補字卷49至57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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