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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林品賢
林周桂金
林雅芬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品賢、林雅芬、林雅玲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文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7,55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9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並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571號債權憑證,其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無效果。
林文彬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耀煌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然林文彬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林品賢、林雅芬、林雅玲繼承,且林文彬名下並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林文彬將其應繼承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無償移轉予林品賢、林雅芬、林雅玲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林品賢、林周桂金、林雅芬、林雅玲則以:附表編號4房屋及編號1土地是林周桂金及林品賢一直居住在裡面,所以林耀煌生前就決定讓林品賢取得,附表編號2、3土地是林耀煌在世時就已經分配給林雅芬、林雅玲,因為林雅芬、林雅玲住在嘉義比較好管理,上開分配方式都是按照遺囑來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查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1月15日查詢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上之列印時間在卷可查(調字卷第25-31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尚未逾知悉有撤銷原因後1年之期間;
又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2年8月14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亦尚未罹於上開行為時起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主張林文彬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林文彬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耀煌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然林文彬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由其餘繼承人繼承,且林文彬名下並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林文彬將其應繼承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9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571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5-31頁、第101-103頁、第115-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5-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㈣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等將附表編號4房屋及編號1土地分配予林品賢,將附表編號2、3土地分配給予林雅芬、林雅玲,而並未分配任何遺產予林文彬,是根據被繼承人林耀煌之遺囑來執行。
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囑,縱被告所述為真,該遺囑亦侵害林文彬對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是其等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屬被告間所為不利於林文彬之分割協議且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林文彬之債權,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品賢、林雅芬、林雅玲塗銷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耀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請求林品賢、林雅芬、林雅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林耀煌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282分之264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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