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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周宜荺即周宜荺個人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宜荺即周宜荺個人工作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簽訂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乙紙,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自借款後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放款借據第4條、第5條所載。
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03,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放款借據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屢經催討仍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暨全部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2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⒈ 194,221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 9,214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3,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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