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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祥暉
被 告 蔡心愉
蔡林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心愉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等,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蔡心愉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蔡林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價值約為2,427,600元【計算式:51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5,700元/㎡×34㎡×權利範圍全部+51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5,700元/㎡×34㎡×權利範圍全部=2,427,600元】。
復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原告前聲請執行金額為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總額,應為本金300,000元,加計起訴前利息總額28,93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即以本金300,000元,計息期間112年8月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4日,年息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28,932元。
揆諸上開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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