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車禍發生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林美汝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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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翊綾
訴訟代理人 施雅慧
被 告 蘇育瑾
訴訟代理人 蘇吉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林美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接送費用新臺幣(下同)460,800元(1日1,200元,每週接送6日,共接送16個月)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60,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車禍發生時,林美汝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
而原告請求接送費用460,8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應無必要;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精神狀態未有何具體損害,其請求不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林美汝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上下學開車接送費用460,800元:原告主張其為台南女中學生,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上下學,自112年4月24日至113年8月23日止共16個月每週6天須由原告母親自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前往原告東區租屋處接送原告上下學,額外支出交通費用460,800元云云,惟觀諸本件刑案所附原告台南新樓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該院急診治療出院,並接受淺部創傷處理,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23頁),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失去行動能力,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其有任何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須專人接送上下學16個月,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
查原告現就讀台南女中,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現就讀長庚科技大學,名下無財產,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林美汝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卻仍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云云。
惟林美汝之機車駕照係於97年6月23日受註銷處分(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53頁),此不足以作為判斷其已無駕駛能力之依據,亦難據此推認已影響其就系爭事故之注意義務,對其肇責認定自難認生何影響。
從而,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林美汝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則乘坐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亦毌庸承擔駕駛人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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