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0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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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美汝

被 告 蘇育瑾
訴訟代理人 蘇吉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營養補給費用15,000元、安全帽費用2,500元、包紮材料費用2,41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每日2,000元,共15日)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66,18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0元不爭執外,就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營養補給費用15,000元、安全帽費用2,500元、包紮材料費用2,416元部分均不合理,且無單據佐證。

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部分,如原告能提出正式維修單據,願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賠償原告。

就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部分(每日2,000元,共15日),依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無影響其工作及收入。

就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請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駕照已吊銷,縱無過失,亦得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22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1,220元,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第35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及營養補給費用15,000元: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因病情需要宜休養3日,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息並門診追蹤」等語,然除上開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6日之就診收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後續再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相關醫療收據或證據,難以證明其就系爭傷害仍持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或有前往治療之事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原告須以中藥作為營養補給之需要及必要等記載,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2,50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佩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令不堪用之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包紮材料費用2,41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包紮材料費用2,416元,並提出創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國華中醫藥器材行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至3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需醫材輔助傷勢回復之記載,原告亦未就此材料費用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舉證,況原告所提收據仍有「巧巧整理箱(中)」與包紮無關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050元,並提出聖展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縱有此支出,亦須計算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

本件系爭機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為法之所許。

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

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5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4日止,已逾3年使用年限,則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63元【計算式:5,050元÷(3+1)≒1,2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63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系爭事故後須休養1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四季風情第一期公寓管委會薪資證明及鄉城帝國天下112年8月薪資計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依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因病情需要宜休養3日,非如原告主張之須休養15日,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110年、111年申報所得為120,000元、50,500元;

被告現就讀長庚科技大學,名下無財產,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63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8,483元)。

(三)此外,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卻仍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云云。

惟原告之機車駕照係於97年6月23日受註銷處分(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53頁),此不足以作為判斷其已無駕駛能力之依據,亦難據此推認已影響其就系爭事故之注意義務,對其肇責認定自難認生何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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