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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王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5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40.48碼、每碼0.25%加計定存利率指數1.03)、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被告自99年6月16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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