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30,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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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吳渼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3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被告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迄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見促字卷第7至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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