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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曾捷瑜
被 告 王澄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1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某國小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帳戶需做驗證之不實理由於111年12月7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6時1分、111年12月7日16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7元、4萬9,983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111年12月7日16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以提供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4萬9,965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萬9,96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9,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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