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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永碁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碁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詎被告永碁顧問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58,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蔡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永碁顧問有限公司、蔡麗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611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2,465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8,493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27,103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58,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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