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41,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林伯駿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在監期間表明不願到庭的意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蟒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不法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佯為虛擬貨幣商家「福福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以:願出售虛擬貨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上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屬實,但因該事實與臺灣苗栗地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130,000元,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