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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曹萬清
被 告 葉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因不滿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農地噴灑農藥,致其住處瀰漫農藥味道,遂前往農地與伊理論,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臉部,伊則以手部阻擋,因而受有左眼瘀傷、臉部挫擦傷、鼻1CM組織缺損、上唇內挫傷、左手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隨後即赴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用。
且伊於本事件發生後,精神處於恐懼、緊張、害怕狀態,時時擔心被告會再毆打伊。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2,44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4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伊當時確實有徒手毆打原告。
又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其中實際支出65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合理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用2,440元,雖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附民卷第9頁)為證。
惟原告上開金額扣除健保負擔後,其自行給付金額為650元。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即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
又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50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6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眼瘀傷、臉部挫擦傷、鼻1CM組織缺損、上唇內挫傷、左手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臂挫傷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賣菜,月收入約20萬元,扣除成本14萬元後,淨利約6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之行為手段、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50元(即醫藥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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