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潔新臺幣30,390元,及自民國112年9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芬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程序事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原告王○潔在其課堂上傷害同學很多次,本件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 五、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
-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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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王○潔 住○○市○區○○路000號
原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龔○芬
被 告 郭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5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潔新臺幣30,3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芬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潔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另原告龔○芬係原告之王○潔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資料均以代號表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原告王○潔就讀學校之體育課教師,明知原告王○潔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2年3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國小操場內,因原告王○潔擅自進入壘球比賽場地,未聽從其口頭制止,並朝甲○○踢沙,不服管教,被告甲○○氣憤下,欲將已走至跑道之原告王○潔帶往學務處,其可預見若強力拖拉原告王○潔身體,可能導致原告王○潔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未滿12歲兒童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原告王○潔頭髮及後衣領、往前拖行,致原告王○潔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甲○○猶不罷手,繼續拖行原告王○潔,造成原告王○潔受有頭部、背部、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王○潔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1,691元(醫療費用:1,9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另原告龔○芬為原告王○潔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需花費心力照顧原告王○潔,精神上備受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龔○芬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潔301,6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芬新臺幣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王○潔在其課堂上傷害同學很多次,本件是看到相似的情況,要把原告王○潔帶走,為此有本件傷害行為,惟本件事件我也已經付出了30幾萬元,請庭上依照比例原則審理。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原告就讀國小之體育老師,於112年3月2日14時40分許,於該國小之操場處徒手抓住原告王○潔頭髮及後衣領、往前拖行,致原告王○潔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甲○○猶不罷手,繼續拖行原告王○潔,造成原告王○潔受有頭部、背部、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王○潔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61元,原告固提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而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僅為100元及290元,其餘原告王○潔另請求之其餘1301元,係健保金額點數,原告王○潔並無為此支付金錢,原告王○潔因此並未受損失,是原告王○潔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原告王○潔因本件所受傷害及精神受有損害,原告龔○芬之親權遭受侵害,在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潔及原告龔○芬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10,000元為適當,原告王○潔、龔○芬請求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可稽(附民卷第3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潔30,390元、原告龔○芬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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