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6,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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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杜欣樺
被 告 陳朝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財物損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被告陳朝献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為限。

然查,原告請求眼鏡損壞8,000元、安全帽2,500元、機車維修費30,3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受理後,另追加醫療費57,351元,是故,原告請求賠償眼鏡損壞8,000元、安全帽2,500元、機車維修費30,350元、追加醫療費57,3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之財物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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