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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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杜欣樺
被 告 陳朝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2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左右,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國姓橋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路與公學路七段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側快車道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及隨身穿戴之安全帽、眼鏡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及器材費202,987元、9個月看護費45萬元、就醫交通費8,323元,並受有眼鏡損害7,480元、安全帽損害2,500元;

原告因腿傷嚴重無法工作,遭原任職之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解雇,手術後至腿部機能完全回復至少須9個月,請求9個月薪資損失238,374元;

另系爭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30,350元,因受損嚴重只能報廢;

原告因骨折手術所植入之鋼釘,經醫師評估預計於113年7月取出大腿鋼釘及膝蓋鐵絲,預估支出自費人工骨填充物費用及促進傷口修復醫材共計13萬元,且有進行除疤之必要,預估自費除疤費用為20萬元。

本件車禍發生在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因骨折嚴重、傷口劇烈疼痛無法入睡,又因長時間臥床無法翻身,仰賴母親及胞妹每日在醫院過夜貼身照料原告,不僅隱私全無,又心疼家人辛勞照護,內心痛苦不堪,原告年僅33歲,未來即使傷口復原,仍可能步履蹣跚,終生將背負「跛腳」的社會眼光,原告身體上及心靈上痛苦甚鉅,精神上遭遇之折磨更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594元,及自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支出有醫療費收據及器材單據202,987元,以及就醫交通費8,323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5時35分,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國姓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公學路七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公學路七段,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前開無照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率影畫面截圖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內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而來之原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據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71頁),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機慢車優先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當下我無法反應,且系爭機車老舊,我不可能騎很快,我並無過失乙節,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論旨參照)。

本件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原告於警詢陳述:我騎機車沿國姓橋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行駛,當時視線清楚,路況車流多,我車速約40、50公里,我見對方跟我同向由外側快車道跨越槽化線,但我不曉得對方要右轉還是切出來要直行,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我當時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印象中我有看右後照鏡,想要往右閃對方,但後方有車,我怕我閃了反而遭後方車輛撞到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機慢車優先道時,明知該交岔路口屬車流量眾多之市區道路,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刑事案件警卷第59-61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所見車況隨時調整自己的車行速度,始可謂已善盡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在兩車碰撞前,已看見被告所駕車輛在其左前方之外側車道,猶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費99,349元、住院手術使用大腿骨髓釘84,370元、骨科門診費1,590元、復健科門診5,778元,並購買膝支架9,000元及助行器、便盆椅等輔具共2,900元,共計202,987元,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票、社團法人台灣身心障礙者福祉協會輔助使用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頁)。

依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急診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左股骨及髕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左髕骨清創手術,需膝支架護具使用,需助行器使用等情,足認上開醫療費用相關支出,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於112年1月22日至112年2月11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接受左股骨及髕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左髕骨清創手術,住院期間21日,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時間應為3個月,至於前述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6個月部分,因原告受傷所需之復健休養期間,與其是否需受專人看護照顧,係屬二事,不能以其復健休養期間,作為應受專人看護期間之依據,縱原告有使用膝支架、助行器之需求,而對其肢體活動有所影響,且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之必要,然此影響程度尚未達日常生活全然不能自理,而需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逾3個月之看護期間,應無可採。

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此有該工會113年3月1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600元計算,尚嫌過高,應以2,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90日=216,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須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復健,並至身心障礙者福祉協會租借輔具,共計支出計程車費、停車費及油資共計8,323元等情,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8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腿部嚴重受傷,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於112年2月15日遭原任職之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解雇,從手術至腿部機能完全恢復至少須9個月,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8,374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簽領清冊影本、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111年12月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27-329頁、本院卷第31-37頁)。

依據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24日、112年5月15日及112年6月5日門診,宜休養,建議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6日、2月21日、3月2日、3月7日、3月9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4日、3月28日、3月30日、4月6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2日、5月4日、5月9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30日、6月6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25日、12月1日、113年1月16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及於112年2月24日、3月24日、6月5日至同院骨科門診治療,亦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復健治療卡及門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7-119、215-247頁),足見原告截至000年0月間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應為可採。

是以,依被告不爭執按原告月薪26,486元計算(本院卷第80、283頁),原告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38,37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損後無法修理,經信昌機車行估價當時價值為30,350元,請求系爭機車損失30,350等語,並提出信昌機車行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61頁)。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0月出廠,與系爭機車相同款式、型號之新車建議售價為63,500元,此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光企法字第11301001號函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9頁),計算至112年1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至少已使用10年餘,計算系爭機車損害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允當。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

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以系爭機車新車價額之10分之1計算折舊為當,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得請求賠償6,350元(計算式:63,500元×1/10=6,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⒍眼鏡損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配戴之眼鏡損壞,該眼鏡於110年8月10日以7,480元購得,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2,580元重配眼鏡,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7,480元(本院卷第85、283頁),並提出小林眼鏡收據及年輕人眼鏡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高,且無印象車禍當時原告有無配戴眼鏡等語。

本院審酌國人視力不良比率偏高,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另重配眼鏡一付,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有配戴眼鏡,應可採 信;

又被告駕車與系爭機車相撞後,被告所駕汽車左側車身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凹陷,此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證(刑事案件警卷第47、49頁),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致原告當時配戴之眼鏡毀損。

再依小林眼鏡收據記載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已使用1年半餘,可知該眼鏡已非新品,爰衡酌一般眼鏡通常市價、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等其他一切因素,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爰酌定原告請求眼鏡損害額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安全帽損壞: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價值2,500元安全帽1頂損壞,被告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配戴安全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283頁)。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受損安全帽之購買單據(本院卷第49-50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顯見原告當時應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則其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屬情理之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害1,500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⒏未來醫療費:⑴除疤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左膝、左大腿有多處疤痕,日後有進行至少8次至10次雷射除疤之必要,請求未來除疤費用20萬元,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關於原告日後除疤(腿部傷口)所需自費金額若干,該醫院回覆:每次雷射2萬元,建議8-10次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為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對於原告腿部疤痕情形所為之病況評估,應屬合理可信,認原告所需日後雷射次數以9次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除疤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9次=18萬元),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⑵取出大腿鋼釘及膝蓋鐵絲費:原告主張因接受左股骨及左髕股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而在左大腿骨植入鋼釘、左膝蓋以鐵絲固定,故日後有取出大腿鋼釘及膝蓋鐵絲之必要,請求此部分相關費用13萬元等語。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原告日後是否有取出已植入之大腿鋼釘及膝蓋鐵絲之必要及所需費用若干,該醫院回覆:建議日後取出植入物,取出植入物之住院及手術會有健保給付,但仍有部分負擔之金額,若患者選擇雙人房或單人房,則費用會依院方收費標準,一般移除內固定手術大約住院3天,但患者有2處,可能視情形延長1天至2天。

手術可能再額外自費人工骨填充原植入物的空間,和患者討論後才能決定填充量,可能3萬元至7萬元,另外有促進傷口修復之醫材也需和患者討論,可能3萬元至6萬元,有該院11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

是依前開醫師專業意見,本院認原告請求填充量5萬元、傷口修復醫材5萬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住院2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清創手術等治療,出院後除須使用膝支架、助行器外,尚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6個月,且須門診、復健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顯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33歲,大學肄業,原從事服務業飯店櫃台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無業迄今;

被告國中畢業,原從事便當外送工作,目前無業等情(本院卷第51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⒒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157,534元(計算式:醫療費202,987元+看護費216,000元+交通費8,323元+無法工作損失238,374元+系爭機車損壞6,350元+眼鏡損壞4,000元+安全帽損壞1,500元+除疤費用18萬元+未來取出大腿鋼釘及膝蓋鐵絲相關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157,53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0,274元(計算式:1,157,534元×70%≒810,27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陳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0日(本院卷第28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27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物品損壞(含眼鏡、安全帽及系爭機車),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在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未來取出大腿鋼釘及膝蓋鐵絲相關費用13萬元,並擴張請求醫療費及未來除疤費之請求數額,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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