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 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乃循線查悉。被告寄交系爭帳戶
-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4元。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我也是受害人,理由詳如不起訴處分書,我真的沒有參與詐
-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 四、結論:
-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4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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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洪邦捷
被 告 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溫先生」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6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因公司系統關閉,須解鎖、重新開啟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手機上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因此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9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連同手續費30元則合計為100,004元)至系爭帳戶內。
該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乃循線查悉。被告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應認有過失,故原告乃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之行為雖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且刑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4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也是受害人,理由詳如不起訴處分書,我真的沒有參與詐騙,我也不知道原告轉帳的情況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乙節,惟按任何人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之情事,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
又關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及一般商業交易情況而加以判斷。
查本件被告係因在網路臉書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其欲辦理貸款而依自稱溫培鈞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工作年資、職業內容、月薪收入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本人正面照片、雙金融帳戶封面照片、系爭帳戶資料以供申辦貸款之徵信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6頁),觀其對話內容實與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故堪認定。
本院考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犯意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對於各項商業活動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內容、生活經驗、社會閱歷等等有關,尚不能以單一標準衡之,此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迭次更新,誆詞多樣,甚且虛設多方角色以共同欺騙單一對象,防不勝防,經政府及檢警機關大力宣導、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後,仍不幸有諸多民眾受騙、受損可徵;
況且,近來因檢警單位加強查緝、政府機關與銀行機構共同協力修改規定,使人頭帳戶取得漸趨困難,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工具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改以詐騙第二層次受害人之方式取得,此類案例逐年增加,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尚且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式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款項,若係因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者,自亦屬遭詐欺集團詐害之被害人,觀諸前揭被告與「溫培鈞」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申辦貸款之全部過程尚未悖於常情,尚難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節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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