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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路3巷與新興路416巷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41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左側食指、左側小腿及左側外踝擦挫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前赴郭綜合醫院就診,且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本件車禍毀損。
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機車維修費4,700元、精神慰撫金124,800元,共計13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節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依法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合理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南司簡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為證。
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為證(南司簡調卷第19頁),經核上就醫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700元,經核其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南司簡調卷第21頁),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經查,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系爭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9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系爭機車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1,175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元÷(3+1)=1,17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1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左側食指、左側小腿及左側外踝擦挫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畢業,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為國中肄業,已婚,之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萬多元,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吿之行為手段、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8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行駛至前揭路段時,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到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70、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0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00元+機車維修費1,17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1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35,000元>15,503元),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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