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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陳吉逢
被 告 黃威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同事關係,雙方關係不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房屋後甲加盟店」內,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雙方關係不睦,於110年10月8日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房屋後甲加盟店」內,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被告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
爰審酌原告於110年收入約600,000元、111年收入約480,000元、112年收入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900,000元;
被告於110年收入0元、111年收入0元、112年收入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調解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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