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694元,及自民國112年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
- 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①、醫療費用:請求新臺幣(下同)56,002元。
- ②、自費購買醫療用品:請求7,761元。
- ③、看護費用:請求45天乘以1,800元。
- ④、交通費用:請求1,200元。
- ⑤、不能工作損失:請求90天乘以1,200元。
- ⑥、精神慰撫金:請求70萬元,請法院依法審酌。
- ⑦、我跟國泰產險有請領大約5萬元的強制責任險,可是是代位獲
-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963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金額如下:
- ①、醫療費用:
- ②、自費購買醫療用品:
- ③、看護費用:
- ④、交通費用:
-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
- ⑥、精神慰撫金:
-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 五、結論: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6
- ㈡、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陳美香
被 告 温琦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69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二段與中華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二段由東往西機慢車優先道外側路緣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①、醫療費用:請求新臺幣(下同)56,002元。
②、自費購買醫療用品:請求7,761元。
③、看護費用:請求45天乘以1,800元。
④、交通費用:請求1,200元。
⑤、不能工作損失:請求90天乘以1,200元。
⑥、精神慰撫金:請求70萬元,請法院依法審酌。
⑦、我跟國泰產險有請領大約5萬元的強制責任險,可是是代位獲得的,因為被告在車禍當時並沒有保強制責任險。
我沒有拿過被告的賠償,被告一直都不出面,也沒有半句道歉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963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00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堪予准許。
②、自費購買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自費購買醫療用品花費7,76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為外傷照護之相關必須用品,亦堪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45日,核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並衡以原告之傷勢為「右遠端橈骨骨折」(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係屬合理,又每日費用以1,800元計算,合計81,000元,自堪准許。
④、交通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係屬合理。
又查,原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臺南市○區○○路000號)單趟之計程車車資以網路試算系統估計為265元,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依醫療單據所載,分別於112年5月18日、5月29日、6月19日、7月17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從而,原告因醫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120元【計算式:(265元×4次)×2(即來回共2趟車程)=2,120元】,本件原告就此僅請求1,200元,自堪准許。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查112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係屬有理;
超逾範圍,則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共住院3日,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協助看護6週,可知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係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小學畢業,110、111年收入分別為9,500元、1,46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5筆、房屋1筆、投資4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110、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車輛1部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469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金額依法應予扣除。
基上,扣除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360,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694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之範疇,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