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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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劉武郎
被 告 吳奕嫺即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本院98年司促字第45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3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104年7月2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上開請求,業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0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本件與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當事人完全同一,且原告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消費借貸債務,應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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