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9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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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朝福
被      告  蔡湘鈺
            陳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810元(見附民卷第33頁及第37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除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即「蔡湘鈺、陳羽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蔡湘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羽軒,陳羽軒旋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上傳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冬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外(見本院卷第29頁),補稱:「匯給蔡湘鈺及陳羽軒2人匯款共82萬,不是12萬。

Line圖片共被詐欺810元」(見附民卷第3頁)、「我還要追加請求今日開庭的車資來回費用2480元、計程車費來回1200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蔡湘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陳羽軒,被告陳羽軒旋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上傳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冬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應堪認定。

被告以前揭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2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匯給蔡湘鈺及陳羽軒2人匯款共82萬,不是12萬。

Line圖片共被詐欺810元」(見附民卷第3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彰化銀行匯款書共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7頁同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惟其中僅有1張記載收款人為被告蔡湘鈺(見附民卷第7頁同本院卷第57頁),其餘收款人姓名均非被告,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於本件受騙金額為120,000元,其餘匯款金額共700,000元尚難認係遭被告侵害所致。

原告雖另主張「Line圖片共被詐欺810元」(見附民卷第3頁),並提出消費明細及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1頁),然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支出服務費或交易費共810元,亦難率認係遭被告侵害所致。

至於原告請求「今日開庭的車資來回費用2480元、計程車費來回1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部分,因此部分費用係其循訴訟途徑保障權利所為支出,而非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故同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害人遭








式匯


間匯款金額
陳朝福
於112年2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
陳朝福,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
云,致陳朝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
時34分許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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