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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振昌即協同鐘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間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將被告所借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號,即原告設立之南台南分行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2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44,476元。
依借據第4條约定,被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年息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然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業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22日、9月28日及12月21日及112年3月29日公告由原來百分之0.845調高為百分之1.595;
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出催告函,被告迄未繳款,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
被告未依約繳納112年10月10日應繳本息而違約。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證、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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