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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士良
被 告 羅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磊」之人使用,容任「陳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3分,匯款152,000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不是故意的,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原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7、28頁)。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2,000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24日(見簡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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