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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 告 葉桂珍
林啓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陳沛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並因前述委任關係之履行發生紛爭涉訟,依上揭委任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六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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