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宗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 二、被告吳孟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恩如以新臺幣15,000元
-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穎如以新臺幣15,000元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吳宗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吳宗恩與吳孟穎為父子關係。
- 三、被告吳孟穎則以: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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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鄭士敬
被 告 吳宗恩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宗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孟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恩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穎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吳宗恩與吳孟穎為父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先由吳孟穎拿取西瓜刀1把,再交到吳宗恩手上,並由吳宗恩持該西瓜刀向原告揮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被告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原告前胸之衣服,並抓碰到原告前胸壁,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抓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傷害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飽受驚嚇久未平復,因而精神焦慮多次至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身心科門診就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孟穎則以: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宗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吳孟穎對此亦無爭執,堪予認定。
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傷害行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遭被告持刀揮舞並徒手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害,事發後因焦慮之適應疾患多次至身心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不僅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務農維生,名下有汽車乙輛;
被告吳宏恩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水果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
被告吳孟穎為大學畢業,亦從事賣水果工作,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吳孟穎當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00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宗恩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
送達被告吳孟穎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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