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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曾志吉
訴訟代理人 郭勇志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當月某時許,在高雄空軍一號邊疆站收寄貨處,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軒尼詩購物網站」、「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以網路代購方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受他人詐騙,始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長期忙於工作,社會閱歷薄弱,無法預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竟會持以對原告進行詐騙,被告與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亦未曾與原告接觸或見面,更未分得贓款,被告客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主觀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犯意聯絡,被告實為受騙之被害人。
另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主管機關不斷宣導防範詐騙,原告卻未經查證或向相關機關查詢,逕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對其所受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如本院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佯稱可藉由「軒尼詩購物網站」、「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以網路代購方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8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17、21528、21532、23949、24475、27327、27640、28279、28931、31468、31984、3401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第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確實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及原告受詐欺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自己所為犯幫助洗錢罪乙情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其上開所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業已坦承不諱,且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為逾30歲之成年人,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113年7月17日書狀中亦自陳身兼2份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可徵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高度風險,理應有所認識,卻於無任何特別原因之情形下,逕將自己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與他人,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而由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堪認已有過失之情。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予他人之風險既有認識,卻選擇容任該風險實現,所為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核屬有據,堪可認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查證,亦未向相關機關查詢,即逕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亦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云云;
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非造成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指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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