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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百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7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21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並得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代償之金額將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計付利息,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另需給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19,779元(其中本金為200,021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79元,及其中200,0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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