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74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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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王榮心 住○○市路○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威儀



何景元
(現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結婚,然被告乙○○於111年6月無故離家出走,嗣於112年7月8日返家後表示已與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並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亦表同意,原告與被告乙○○遂於11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而甲男戶籍上登記之父雖為原告,但原告並非甲男之生父,而係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所生,原告對此亦已於112年9月7日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且經成大醫院婦產部鑑定原告與甲男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致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於108年8月23日與被告乙○○結婚,甲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7月19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家調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復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生下甲男等情,業據提出甲男、原告之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家調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並生下甲男,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告現受僱於萬璁實業有限公司、學歷為國中畢業,如有加班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顯示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33至43頁),暨被告間之不當往來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破壞之程度,且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營司簡調卷第41頁)起、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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