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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蔡幸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蕭淑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北路與民權路4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髁頭、聯合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半脫位之傷害。
嗣因兩造彼此互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後,復均具狀撤回告訴,故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1,116,71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雅典牙醫診所看診、治療,已花費醫療費用93,319元;
另原告將來須接受植牙、補骨手術等治療,預計花費1,023,400元(牙科醫療業已開始進行,原告並已支付頭期款10萬元),以上合計1,116,719元。
⒉機車維修損失費用23,1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毀損,經送日成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23,150元(均屬零件費用)。
又原告同意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經折舊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787元。
⒊看護費用5,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12年2月9日全身麻醉下進行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内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而原告住院期間2日係由家人負責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基此,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網站公告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則原告共受有5,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⒋交通費用45,120元: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前往成大醫院回診共計16次,每次單趟合理計程車車資為1,410元、來回共計32次計算,交通費合計為45,120元(1,410元×32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4,384元:原告任職於陽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朔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請假休養或回診,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分別因病假及事假遭公司扣薪3,981元、9,455元、9,953元、995元(合計24,384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髁頭、聯合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半脫位等傷害,進而需陸續回診及進行外科手術治療,原告所受之身心煎熬,實非筆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負擔次要肇事責任(3成責任)部分,不爭執。
㈣針對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茲答辯如下:對於被告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機車修理費用16,250元、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失部分,均不爭執,然機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衡諸被告僅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1,116,719元、看護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45,1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384元部分及其各項費用檢附之單據,均不爭執。
⒉機車維修損失費用23,15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懇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㈢又系爭車禍發生後,除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外,被告亦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亦因此受有車損。
而被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以下損失:⒈醫療費用72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16,25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毀損,經送安生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16,250元(均屬零件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職為餐飲業及被告經濟地位與身分地位等情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車禍至少受有116,970元之損失,爰於被告所受損失範園内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3日1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北路與民權路4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髁頭、聯合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半脫位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即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北路與民權路4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兩造均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貿然左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然原告行經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
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兩造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原告應負擔10分之3。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116,71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成大醫院、雅典牙醫診所看診、治療,已花費醫療費用93,319元;
另原告將來須接受植牙、補骨手術等治療,預計花費1,023,40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雅典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估價單摘要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損失費用23,150元部分:⑴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因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3,150元(均屬零件費用),業已提出日成機車行估價單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係105年7月(西元2016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000年0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788元【23,150元÷(3+1)=5,788,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787元,並未逾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金額,故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髁頭、聯合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半脫位等傷害,於112年2月9日全身麻醉下進行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内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2日係由家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112年4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45,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回診,總計支出交通費用45,120元,亦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APP預估車資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4,38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陽朔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因系爭車禍而需請假休養或回診,致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分別因病假及事假遭公司扣薪3,981元、9,455元、9,953元、995元(合計24,384元),業已提出原證11、12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據,亦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4,384元,亦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月薪約為33,0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05,117元、744,922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而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80,801元、207,703元、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戶籍個人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97,010元(醫療費用1,116,719元+機車維修損失費用5,787元+看護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45,1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38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3。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047,907元(1,497,010元×0.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㈣被告以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亦受116,970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抵銷數額為何?⒈醫療費用720元部分: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經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用16,25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6,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已安生機車行估價單為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106年3月(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000年0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063元【16,250元÷(3+1)=4,063,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0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查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需就醫治療,顯見被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過失情節、與被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783元(醫療費用720元+機車修理費用4,06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原告賠償金額10之7。
是以,被告所得主張原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435元(24,783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⒌末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是被告於本案中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7,435元)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40,472元(1,047,907元-7,4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4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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