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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曷素雲
被 告 黃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詩涵,嗣張詩涵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已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堪可認定。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亦使原告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數額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惟此部分因不及於前開刑事判決併予審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告111年5月16日永豐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3-14頁、第17-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符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憑。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調字卷第9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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