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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楠雅即王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150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寶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納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又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㈢案經寶華銀行、渣打銀行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59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159,560元,及其中145,150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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