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77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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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關玉成
被 告 王秀珍
方秋木
李柏松
方妍婷
方朝文
受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1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總面積81.7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公字第80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40分之1)。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

又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顯無法供兩造個別單獨使用,且勢將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再加上原告、被告李柏松與其他被告間並無親友關係,倘共同生活實有害於日常生活之隱私,故依系爭房地之利用、使用方便性及經濟價值考量,應予變價分割為適當,由兩造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王秀珍、方秋木、李柏松、方妍婷、方朝文到庭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南司簡調卷第63至7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等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用,為總樓層數2層樓之加強磚造透天建物,一樓、二樓面積各為40.8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1.74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

如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將過於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不僅增加各共有人使用上不便,更不符合建物之經濟效益,造成其市場之價值明顯下降,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故系爭房屋顯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

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性質上亦無從獨立分割,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方進慶、被繼承人方珠福、方昭南及被告方秋木前曾以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嗣經原告及被告李柏松拍定後各取得原共有人方進慶應有部分40分之1、40分之9,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陽信銀行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方秋木、方珠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方朝文、方昭南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珍、方妍婷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性質、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12平方公尺) 臺南市安平區漁港段29建號建物(總面積:81.74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229地號土地 29建號建物 1. 關玉成(原告) 40分之1 40分之1 2.5% 2. 李柏松 40分之9 40分之9 22.5% 3. 方秋木 4分之1 4分之1 25% 4. 王秀珍 8分之1 8分之1 12.5% 5. 方妍婷 8分之1 8分之1 12.5% 6. 方朝文 4分之1 4分之1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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