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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惟被告已無訴訟能力,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裁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命原告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新臺幣4萬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且本院已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參酌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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