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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饒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日止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61加計百分之14.35後為百分之15.96計算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77,855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指標利率表、查詢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
被告雖曾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是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855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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