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78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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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薛翔蔚 
            鄭凰珺 
            陳柏偉 
被      告  洪皓騰即洪榮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36,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42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5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8,765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900元、原告甲○○負擔新臺幣9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36,487元、13,525元、13,455元為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BHT-6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台江大道五段之交岔路口(限速每小時70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適原告丙○○駕駛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乙○○、甲○○,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直行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突見被告車輛在前,為免碰撞而向右閃避,因此失控往前偏向行駛至撞擊護欄掉落路面外,致原告丙○○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及零件毀損。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七成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丙○○: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至合醫院急診,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元。

又系爭小客車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2,371,797元,因被告拒絕賠償,迄今未修繕。

原告丙○○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上班,系爭小客車為唯一代步工具,因車損無法駕駛,原告丙○○搭乘計程車通勤上班,以系爭小客車預估修復期間3個月、單趟計程車費為475元計算,受有交通費損害87,400元。

原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康健,本可自行打理生活及從事勞力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須進行治療,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精神上受有壓力,痛苦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5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乙○○、甲○○:原告乙○○、甲○○於事故發生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原告乙○○支出醫療費700元、原告甲○○支出醫療費650元。

原告乙○○、甲○○原本身體康健,可自行打理生活及進行勞力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須進行治療,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所受精神壓力痛苦逾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700元、原告甲○○100,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肇事路段不熟,於左轉時發現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隨即暫停,適有原告丙○○自對向超速疾駛而來,失控撞擊路旁護欄後掉落路面外,被告雖有未依直行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之駕駛行為過失,原告丙○○亦有過失,雙方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原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未上班,不得請求上下班交通費損失;

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當時市價僅135萬元,按過失比例各半計算車損,原告丙○○請求系爭小客車損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五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台江大道五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換入安明路四段左轉彎車道,亦不依該處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行駛,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自內側直行快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進行左轉彎,於跨越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內外側直行車道間時,發現原告丙○○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乙○○、甲○○,正沿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外側直行快車道駛至,被告見狀及時煞停,原告丙○○則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被告車輛停在前方時,緊急煞車猶無法及時煞停,車身立即向右閃避,雖倖免與被告車輛碰撞,然系爭小客車仍因此失控偏離車道撞擊前方路旁護欄而掉落路面外,原告丙○○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後背挫傷,車上乘客即原告乙○○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原告甲○○則受有胸壁挫傷。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調解卷第17-21、57-6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80818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第一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路○○○號誌表1張暨現場補拍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7-2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原告丙○○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為: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9頁),其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等候左轉箭頭號誌亮起始得左轉。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等候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自直行車道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丙○○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右偏駛,因此失控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等候左轉號誌燈亮,即自直行車道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過失,至為明確。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之安明路四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本院卷第123頁),本件原告丙○○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2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惟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時速為80公里、90公里(本院卷第261頁),以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原告丙○○以時速80公里、90公里之速度前行,復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被告車輛時,緊急煞車猶無法及時煞停,偏右閃避而失控衝撞護欄掉落路面外,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堪可認定。

⒊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原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益徵原告丙○○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原告丙○○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丙○○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考量原告超速行駛,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擦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均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3人身體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丙○○、乙○○、甲○○因本件事故,分別已支出醫療費650元、700元、650元,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7-21、25、51、53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亦已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60、306頁),則原告丙○○、乙○○、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650元、700元、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代步交通費: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拒絕賠償修車費,無交通工具可上下班,致其需搭乘計程車通勤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慶鑫室內裝修工程行上班,以維修期間92日、單趟計程車資475元計算,請求代步交通費損失87,400元,並提出其所任職之慶鑫室內裝修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27頁)。

惟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25日)之,始於112年4月1日到職,且原告丙○○於112年度未有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觀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第13頁),實難認定原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在職中,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3個月交通費損失87,400元,自無可採。

⒊系爭小客車修理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丙○○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撞損後送廠估算修復費用為2,317,797元(其中零件費1,963,526元、工時172,400元、噴漆材料42,300元、噴漆工時27,400元、車體內部防腐工作費用1,800元、5%營業稅110,371元),並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單估為憑(調解卷第31-47頁),依上說明,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材料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系爭小客車為原告丙○○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限閱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3年又9月(不滿1月,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小客車於計算零件及材料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1,474元(計算式:零件及噴漆材料折舊後價值752,185元+工時172,400元+噴漆工時27,400元+車體內部防腐工作費用1,800元=953,785元,953,785元×5%營業稅=1,001,474元),是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001,474元。

⑶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13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0萬元,減損價值為35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5萬元,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函暨鑑價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269-289頁)。

經查,系爭小客車非透過BMW在台總代理商進口之車輛(俗稱美規車),如係由BMW授權經銷商所銷售之同車型車輛,當時新車參考售價為255萬元,業據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於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89頁),佐以原告丙○○係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而非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是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函暨鑑價報告書,尚無從憑為認定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

查,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擦挫傷,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丙○○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一年多,月薪約4萬元;

原告乙○○高職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5萬元;

原告甲○○高職肄業,目前無業;

被告國中畢業,原經營蓋廠房事業,被廠商倒帳後已4年、5年未經營,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3、307頁)。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原告丙○○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告3人各自所受傷勢,兼衡兩造各自陳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限閱卷附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5萬元、3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052,124元(計算式:醫療費650元+系爭小客車修理費1,001,47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052,124元);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0,700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0,650元(計算式:醫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0,65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原告乙○○、甲○○搭乘原告丙○○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藉原告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原告丙○○應為原告乙○○、甲○○之使用人,原告乙○○、甲○○亦應就原告丙○○之過失負責,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736,487元(計算式:1,052,124元×70%=736,487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1,525元(計算式:30,700元×70%=21,525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21,455元(計算式:30,650元×70%=21,455元)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乙○○、甲○○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8,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1-31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乙○○、甲○○之損害額於扣除制險保險金後依序為13,525元、13,45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36,487元、原告乙○○13,525元、原告甲○○13,455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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