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7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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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盧炳憲
被 告 方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16元,及其中新臺幣140,533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至98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40,533元暨計至113年5月23日止之利息348,183元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88,716元。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所有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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