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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林于珍
被 告 趙秝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也是受害者,也被騙幾萬元拿不回來。對方跟被告要錢,被告有轉帳20,000元給對方,但是後來對方要更多,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沒有騙到錢,就改騙被告的帳戶;
對方說他是香港律師助理,有標到法拍屋,需要支付保證金,第二筆需要支付手續押金,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就改騙用帳戶,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會拿去洗錢。
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被告就是太單純,就被對方騙。
被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先依其在交友軟體「遇見」所結識不詳男子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該男子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男子或輾轉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自稱朱家泓,在玩股網刊登教導他人操作飆股廣告,誘使原告加入群組,點擊群組所載連結下載凱基證券APP後,向其誆稱:可依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藉由凱基證券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1時54分許,匯款336,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殆盡。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
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33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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