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80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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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邱于庭
王綺
訴訟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俊維即興贊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于庭、王綺新臺幣45,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到期日,各給付原告邱于庭、王綺如附表編號4至7「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邱于庭、王綺前任職於被告賴俊維經營之興贊檳榔,雙方因而有房屋租金、借貸、薪資等債權債務爭議,就上述爭議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予原告邱于庭、王綺,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130,000元於簽立時被告當場給付,剩餘120,000元,由被告自113年1月起,分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邱于庭帳戶。

詎料,被告僅給付113年1月15日到期之1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於同年2月15日曾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雖有答覆並約定日期給付,惟迄今尚未給付,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20,000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分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被告僅給付15,000元,截至起訴時尚積欠4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編號4及5已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亦屬有據。

㈢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就附表編號6至7之部分,審酌兩造間前就已屆期之債務約定之清償期,至今被告未清償分文,足認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至7預為將來之給付核屬必要,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到期日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2月15日 15,000元 113年2月16日 2 113年3月15日 15,000元 113年3月16日 3 113年4月15日 15,000元 113年4月16日 4 113年5月15日 15,000元 113年5月16日 5 113年6月15日 15,000元 113年6月16日 6 113年7月15日 15,000元 113年7月16日 7 113年8月15日 15,000元 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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