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81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啓祥受僱被告鄂儷文,任職於大王企業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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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劉碩峯
被 告 戴啓祥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啓祥受僱被告鄂儷文,任職於大王企業行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被告戴啓祥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戴啓祥迴轉中之自小貨車,原告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訴外人陳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敏雄車輛)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前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嗣陳敏雄將對被告戴啓祥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7,3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102,300元、陳敏雄車輛維修費75,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7,060元,合計214,360元之損害。
又被告戴啓祥受僱於被告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被告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戴啓祥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且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致原告為閃避被告戴啓祥迴轉中之自小貨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上陳敏雄車輛,並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45頁)。
而被告戴啓祥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戴啓祥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且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戴啓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機車修繕費用10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2,300元(工資10,000元、零件92,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機車於00年0月出廠,有本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限閱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16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23,07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300元÷(3+1)=23,075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3,075元(工資10,0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3,075元)。
⒉陳敏雄車輛修繕費用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敏雄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75,000元(工資35,744元、零件39,256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畢,陳敏雄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結帳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41-43頁)為證,查陳敏雄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10年2個月,有本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限閱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陳敏雄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6,543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56元÷(5+1)=6,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42,287元(工資35,744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543元)。
⒊精神慰撫金37,06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6頁);
被告戴啓祥為小學畢業、被告鄂儷文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
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戴啓祥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戴啓祥賠償之金額為105,362元(33,075元+42,287元+30,000元=105,36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戴啓祥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戴啓祥之賠償金額為50%,依此計算,原告最終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2,681元(計算式:105,362元×50%=52,681元)。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駕駛被告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所有之自小貨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應與被告戴啓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本院附民卷第15-1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連帶負擔470元及加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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