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82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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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郭家鈴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026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0266元為原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2 時1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430 巷(下稱【430 巷】)東向行駛,駛至該巷與北安路1 段51巷(下稱【51巷】)交岔路口時,撞擊沿51巷南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側腕部挫傷、側膝部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判處拘役45日,112.07.31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先後至奇美醫院(10次)、葉明宏外科診所(4次)、鄭光傑骨外科診所(17次)、王清吉中醫診(15次)所就診,支出掛號費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6665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資9200元(①奇美醫院10次,每次來回車資240 元,共2400元、②葉明宏外科診所4 次,每次來回車資340 元,共1360元、③鄭光傑骨外科診所17次,每次來回車資170 元,共2890元、④王清吉中醫診15次,每次來回車資170 元,共2550元)。

⑶醫藥用品雜費:原告因系爭傷勢另支付護具費用、換藥耗材共2400元。

⑷修車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 萬0950元(其中零件6000元,工資495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於其奇美醫院擔任護理師,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7日無法工作,請病假遭扣薪,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為1 萬2257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時間復健,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被告未曾向其道歉,甚至提出要原告賠償或攜同保險人員及家人向其道歉等不合理要求,為此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認原告有肇事次因,原告自認應負2 成肇事責任計算結果,另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7315元,爰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4萬6972元)依被告肇事責任計算金額並扣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後於餘額與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262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3.05.14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言詞辯論前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護膝收據、醫療耗材統一發票、薪資單、機車行收據、本件刑事判決為證。

⒉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雙方互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分別判處各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判處刑度如前述本件刑事判決。

原告經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緩刑2 年,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藥耗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機車車損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奇美醫院、葉明宏外科診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支付診療費用共1 萬6665元,有原告所提各次收據為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療費用。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就醫支出9200元交通費用,依其住所地址與各該診所位置,參照前述醫療單據所載就醫日期,原告請求該等金額,應認屬合理。

⒊醫藥用品雜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護具護膝、紗布等醫療耗材共2400元,有原告所提各次收據為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醫療耗材費用。

⒋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504元(參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95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45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請病假休養17日,被扣薪1 萬225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費用1 萬2257元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參酌奇美醫院111.06.20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醫囑(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側腕部挫傷、側膝部挫擦傷、頭部挫傷。

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需輔具治療)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求,認此部分之請求,以4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⒈過失比例之認定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過失主張自負責任為20%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應能採認。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

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級,200萬元至5萬元。

③死亡,每1人200萬元。

),是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以相同項為扣除。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⑴本件原告就損害應負20%責任,而其各項受損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1 萬6665元、②醫藥用品雜費:24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9200元、④機車修理費:6454元、⑤不能工作損失:1 萬2257元、⑥精神慰撫金:4 萬元。

⑵依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7 萬0266元,其各項計算如下:①就原告就醫療費用與就醫交通費用(前段①③合計2萬5865元),依被告應負80% 為計算,被告應賠償2萬0692元,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金額(7315元),則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1萬3377元。

②就原告醫藥用品雜費、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損失(前段

②④⑤合計2 萬1111元),依被告應負80% 為計算,被告應賠償1 萬6889元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前段⑥之4萬元),因酌定慰撫金時已考量雙方過失比率而認定該數額,故就慰撫金毋庸再依過失比例扣減金額。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6.06
事故日期
111.04.18
已用年數
4年10月
即58/12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新品價格
6000元
新品殘價
150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500=60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算折舊
449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計算式:4495.5=(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得請金額
1504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504=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20 條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節錄第1 至3 款).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
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節錄20305、20307)【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
【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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