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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張裕淵
被 告 張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渠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伊,佯為「朱家泓」及助理艾琳等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以藉由「https://www.skjhjfijdwk.com」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57分匯款200,000元至訴外人曾建智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4分、17日8時1分、9時59分各轉匯69,999元、133元、370,038元至系爭帳戶,復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帳戶或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為繳納學費、房租等費用,想要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為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幫助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認為真實。
被告固以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等語資為抗辯,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外,過失不法侵害亦屬之。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本應妥善保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也必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被告如係為借款繳納學費、房租等費用,又何須1次借款數十萬元,以致負擔高額之利息,亦顯有疑義,則借款原因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為繳納學費及房租、甚至被告是否確實有意借款等情,均已啟人疑竇;
復衡以現各大銀行均有與大專院校配合之就學貸款方案,不僅利息較為優惠,亦較有保障,且僅需於畢業1年後再開始還款即可,果被告確實無力繳納學費、房租,只需申辦就學貸款即可;
況申辦就學貸款,亦屬一般大學生常見繳納學費、房租甚至購買相關書籍費用之方式,於各學期開學前,學校亦多會通知學生與就學貸款相關之訊息,此乃一般大學生輕易可得知之資訊,倘被告確有借款繳納學費、房租之需求,至少會先了解或接觸就學貸款之相關資訊,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大學學歷,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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