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8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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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黃義欽
被 告 蘇月里


蘇昆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昆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月里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發票日110年11月29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355477,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幾經催討還款,被告蘇月里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蘇昆典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被告蘇月里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本院卷第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月里: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背書人蘇昆典為伊丈夫,但伊目前無能力清償,需等合會到期始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蘇昆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121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且被告蘇月里亦坦承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並由被告蘇昆典背書;

而被告蘇昆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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