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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號
原 告 邱柏清
被 告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另案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5號被告張鈞皓負連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胖丁」、郭冠麟、張鈞皓、吳培安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轉交人頭提款卡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張鈞皓另依本院113年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張鈞皓、郭冠麟、「胖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假冒蝦皮賣家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設定扣款錯誤,協助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20時21分、20時2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1423元至不知情之紀美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郭冠麟則於110年7月11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統一超商精城店,領取紀美君於同年月8日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寄出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將該金融卡交給張鈞皓,張鈞皓轉交給被告,被告又於台南市某處再轉轉交給吳培安。
吳培安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依照「胖丁」指示,持該郵局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欲提領10萬元上揭贓款時,因其形跡可疑,當場為警盤查,依員警指示辦理拾得遺失物手續,經警扣得將該金融卡,而未能領款,惟之後仍由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共犯於同日21時29分、23時43分、翌(13)日0時22分、29分陸續自該郵局帳戶以跨行轉出或消費扣款方式,各提取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共同詐欺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詐欺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無意見,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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