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希望零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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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鄭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南向北停車格起駛,向左變換車道至中華東路一段12號前,未注意來車而與內側車道南向北直行駛來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文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770元(零件費用103,819元、烤漆費用24,423元、工資11,529元,經折扣後以139,77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希望零件部分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南向北停車格起駛,向左變換車道至中華東路一段12號前,未注意來車而與內側車道南向北直行駛來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39,770元(零件費用103,819元、烤漆費用24,423元、工資11,529元,經折扣後以139,77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6262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7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照,至111年8月3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他院卷第47頁);
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03,819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7,303元(計算式:103,819元÷〈5+1〉=17,303元;
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烤漆24,423元、11,529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53,255元(計算式:17,303+24,423+11,529=53,255)。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39,770元,然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為53,255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53,255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5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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